新華社北京4月30日電(記者羅沙)最高人民法院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zhí)行問題的規(guī)定》明確,罪犯有財產性判項履行能力的,應在履行后方可減刑、假釋。
財產性判項,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裁判中確定罪犯承擔的被依法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判項,以及民事賠償義務等判項。
最高法明確提出,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必須審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執(zhí)行情況,以此作為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xiàn)的因素之一。
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xiàn),除法律規(guī)定情形外,一般不予減刑、假釋。罪犯確無履行能力的,不影響對其確有悔改表現(xiàn)的認定。罪犯因重大立功減刑的,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一般不受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的影響。罪犯親屬代為履行財產性判項的,視為罪犯本人履行。
最高法同時規(guī)定,罪犯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具有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隱瞞、藏匿、轉移財產等4種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罪犯采取借名、虛報用途等手段在監(jiān)獄、看守所內消費的,或者無特殊原因明顯超出刑罰執(zhí)行機關規(guī)定額度標準消費的,視為其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此外,這份規(guī)定重申了民事賠償責任優(yōu)先的原則。對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民事賠償義務及罰金、沒收財產的罪犯,如能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在認定其是否確有悔改表現(xiàn)時應予以考慮。以此促進罪犯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積極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增進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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