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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樂平安過節(jié) 謹防法律風險
2024年02月17日 07:18 來源:北京青年報 關燈

  春節(jié)假期已進入尾聲。這段時間,歡聚的親朋好友,熱鬧的過年場景,在喜慶祥和的氛圍中,人們有時難免會忽視身邊潛藏的“雷”和“坑”。遇到節(jié)假日等類似場景時,無論是人身安全還是財產安全,有哪些方面需要我們格外注意呢?

  錢袋子小心被騙

  每到過年時,不少在工作崗位上不辭辛苦工作一年的人們,要將全年收入帶給家里人過個好年,電信詐騙犯罪分子們也盯上了別人的錢袋子。

  重大節(jié)假日期間,高速公路有通行費免費政策,加之回家路程較短,小張準備自駕回家,順便還可以自駕游。ETC速通卡因為其方便快捷而備受車主青睞,安裝的車主不在少數。但是ETC速通卡是有期限的,一旦超期不能使用可能導致車輛卡在高速收費口上。于是,電信詐騙犯罪分子瞅準了這一時機,開始謀劃“ETC到期”的騙局。

  小張收到一條短信,提醒其車輛ETC設備已經停用,需點擊短信上附帶的鏈接重新登錄網站進行身份驗證后,才能繼續(xù)使用。他點開短信附帶鏈接后察覺異常,隨即向公安機關致電,得知這是一種新型詐騙套路。

  民警告訴小張,受此套路所騙人數不少,有受害人點開鏈接進行操作后被騙走3000元。上述高速ETC網絡詐騙違法行為,可能構成詐騙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額較大”。同時,第二條規(guī)定,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酌情從嚴懲處,其中包括通過發(fā)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紙雜志等發(fā)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此外,陌生紅包不領取,未知鏈接不點擊。春節(jié)期間人們在進群搶紅包被騙的事情也時有發(fā)生。以“發(fā)紅包”為引流手段實施詐騙,紅包是真,但金額較小,大家搶紅包時,要謹慎識別其中的廣告界面和網頁鏈接,警惕被詐騙。

  好意同乘守安全

  駕車返鄉(xiāng),時間自由、路線靈活,還可以攜帶大量年貨和小寵物,成為短途甚至長途返鄉(xiāng)者的首選。這其中,不乏捎上順路的同鄉(xiāng)、帶上買不到車票的朋友同事等好意同乘情況,在春運期間較為常見。但是,如果返鄉(xiāng)途中,好意同乘遭遇交通事故,責任該由誰承擔呢?

  好意同乘一般是指駕駛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幫助而允許他人無償搭乘的非運營行為,具有無償性,不收費,沒有其他利益交換的特點。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的規(guī)定,非營運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舉例來說,鄭某與付某、民某、育某、張某是工友、同鄉(xiāng)關系,因臨近春節(jié),于是大家相約結伴一起回老家過年,由鄭某無償提供車輛搭載他們,因為打工地離老家有一千多公里,需要至少兩名司機輪流開車,于是鄭某就通過其他工友認識了伍某,伍某說自己有駕駛證,開車熟練,現家里有事,急著回家,于是雙方一拍即合。于是,鄭某及其妻子陳某與其他五人乘坐鄭某購買的七座車踏上返鄉(xiāng)路,途中,伍某駕車時,車輛爆胎,撞上護欄,付某受傷。付某以鄭某、伍某、民某、育某、張某、陳某和某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決伍某向付某賠償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等費用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余元;鄭某向付某賠償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等費用及精神損害撫慰金8萬余元。付某、鄭某和伍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首先,本案是否適用好意同乘減輕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問題,付某主張其在事故發(fā)生前與鄭某議定了乘車費用,但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與鄭某是同鄉(xiāng)和工友,在春運公共運力緊張期間,鄭某同意搭載付某返鄉(xiāng),確屬好意施惠。一審法院酌情減輕機動車一方20%的責任符合規(guī)定。其次,關于伍某和鄭某的責任問題。伍某主張事先約定伍某開車,鄭某表示可減少車費,但沒有證據證實,故對伍某主張系有償向鄭某提供勞務的意見,不予采納。兩人構成雇傭關系的依據不足,伍某作為涉案車輛的駕駛人員,負有保證駕乘人員安全的法定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伍某在車輛爆胎后未能采取正確應對措施,對事故損害結果具有過錯理據充分。涉案車輛未超載。綜上,一審法院結合兩人在事故中的過錯,認定應由伍某和鄭某對付某的損失分別承擔40%的賠償責任依據充分,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日常生活中的“搭便車”“搭順風車”等好意同乘現象,屬于民事主體間的好意施惠行為,符合《民法典》倡導的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立法目的,有助于形成互幫互助的良好社會風氣,應當得到鼓勵。但是,無論是駕駛人還是搭乘人,都應當提高交通安全意識,嚴守道路交通法律規(guī)定,尤其春節(jié)期間路況擁堵、返鄉(xiāng)路程遙遠,更應安全駕駛,避免“好心辦壞事”。

  網紅打卡勿踩雷

  “咔咔”,拍照、打卡成為年輕人記錄美好瞬間的新方式。一些景點因互聯網的分享而為大家熟知,爭相打卡,打卡的人多了就誕生了“網紅打卡地”。節(jié)假日期間,人們在計劃去一些“網紅打卡地”時,不能只考慮“紅”,一定要注重人身和財產安全,警惕打卡“傷心地”。

  日前,一名大學生和另外兩名年輕人夜游某地車站“打卡”拍照,一人爬上車廂頂部被高壓電弧擊中墜落,全身50%燒傷,被送入醫(yī)院ICU救治。據悉,他們是按照網上的“攻略”指引夜晚去該車站打卡的。這場打卡悲劇的發(fā)生,一方面是其輕易相信“網紅地打卡攻略”,被錯誤信息誤導,另一方面則與這類“網紅”信息缺乏嚴格審核、“網紅打卡地”安全管理不完善有關?!熬W紅打卡地”致傷致死,責任應由誰承擔?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熬W紅打卡地”一般作為經營場所或者公共場所,其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應當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打卡如果遭遇危險,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來說,2019年,周某及其友人沈某帶周某長子周小某(2007年出生)、次子肖某、外甥女趙某一同驅車前往某地的水壩游玩,3個小孩下水玩耍,趙某和肖某佩戴游泳圈,周小某則未佩戴。周某中途離開,離開前未告知沈某,也未叮囑其幫忙看護3個小孩。周某離開后,沈某在岸邊聽見小孩呼救聲,抬頭發(fā)現趙某在水里說自己站不穩(wěn),周小某亦在水中掙扎,沈某急忙呼救并下水試圖救援,周邊其他游人也參與救援。周小某當日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查,水壩建設項目屬水利工程,建成后,因其造型獨特美觀,又可親水游玩,在某短視頻平臺走紅,成為“網紅打卡地”,并逐漸吸引群眾前來游玩,夏季尤甚。周某以某村經合社、某村委會、某鄉(xiāng)政府、某區(qū)政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訴訟,判令四名被告向周某支付醫(y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合計129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某村委會系水壩的建設單位,對水壩及周邊應盡到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水壩走紅,游人大量增加,某村委會對水壩及周邊也應有更高的安全注意義務,事發(fā)水域應屬于需要加強安全保障的合理范圍內,雖設置了警示標語,但某村委會并未在橋下區(qū)域安排相應巡邏或救助人員,該區(qū)域存有一定安全隱患,故某村委會對本案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一定過錯,應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周某作為周小某的監(jiān)護人,在案涉事故發(fā)生前未能盡到監(jiān)護職責,周某自身對周小某的溺亡事故發(fā)生存在明顯過錯,對損害結果應承擔主要責任。某鄉(xiāng)政府、某區(qū)政府非水壩的建設方,對水壩周邊沒有直接的安全保障義務,周某要求某鄉(xiāng)政府、某區(qū)政府承擔賠償責任無相應依據,故不予支持。某村經合社作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管理方,應與某村委會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法院確定某村委會、某村經合社對周某的各項合理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判決某村委會、某村經合社賠償周某醫(yī)療費、交通及住宿費、誤工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合計121萬余元;某村委會、某村經合社賠償周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近期,探訪冷門秘境逐漸成為較為熱門的打卡攻略,日常景點的打卡記錄已索然無味,短視頻平臺上,穿越無人區(qū)、夜闖廢棄車站和攀爬野長城等尋找“野景區(qū)”的攻略比比皆是。生命至上,安全第一,作為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人們不能忽視這些“野景區(qū)”背后的安全隱患,打卡的同時,自己要提高風險防范意識。同時,網絡不是法外之地,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博主要為自己發(fā)表的打卡攻略負責,描述客觀全面,不能淡化風險。網絡平臺也要對“網紅打卡地”攻略的內容把關審核,重點提示安全風險。

  節(jié)日謹防價格“刺客”

  每逢春節(jié),各地消費市場火爆,消費者感受到濃濃年味的同時,也感覺到了經營者提前調整的“春節(jié)價”,如日常理發(fā)的價格從28元變?yōu)?8元,酒店房間價格直接幾倍上調,飯菜酒水餐飲服務都要漲價,實行“春節(jié)價”的商品和服務,“春節(jié)宰客”現象屢屢出現。

  2022年國家市場監(jiān)督管理總局公布了《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guī)定》,明碼標價不能簡單理解為僅標示價格,經營者還應當標示與價格密切相關的其他信息,盡可能減少信息不對稱,避免價格欺詐或者價格“誤會”的發(fā)生,同時明確了七種典型價格欺詐行為,包括:謊稱商品和服務價格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以低價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以高價進行結算;通過虛假折價、減價或者價格比較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等。上述規(guī)定一般都是針對比較明顯的漲價現象,還有一些價格“刺客”是通過毀約退單背后實現漲價的。

  以酒店為例,2023年春節(jié)前大半個月,劉先生通過某旅游網絡平臺在某地預訂了一間豪華標間。春節(jié)期間,他打算帶著家人在這里度假。7天6夜,每晚588元,1月4日下單時,他總共支付了3528元。但平臺客服專員在入住前幾天告訴他,由于房間爆滿,無法入住必須退房。劉先生表示,當時某地的酒店溢價已經非常高,價格估計是平常的10倍,很多酒店客滿,他們幾乎無處可去。但劉先生登錄平臺的App查看,發(fā)現在其即將入住該酒店的第一天晚上,仍然可以預訂同樣規(guī)格的客房,價格卻上漲為1580元。20日下午,他給酒店打了電話,酒店工作人員稱,他們并沒有接到劉先生的訂單,平臺沒有傳給他們,因此無法入住。至于未接到訂單的原因,其表示不清楚,需要詢問平臺。當天晚上,平臺以無法安排入住為由,取消了劉先生的訂單,并退回3528元。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guī)定,劉先生要求平臺“退一賠三”,并且承擔因無法入住導致行程改變而產生的動車票費用約兩千余元。平臺客服專員表示可以滿足“退一賠三”的要求,但由于動車票是酒店住宿外的支出及損失,無法申請。

  春節(jié)期間酒店這種臨時毀約漲價的做法不僅有違誠信原則,損害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同時也違背了酒店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訂立的合同約定,屬于違約行為。消費者不僅可以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要求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還可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請求懲罰性賠償,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如果酒店存在虛構解約理由、虛構價格、惡意退單毀約漲價等行為以謀求不當利益的,則該酒店可能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消費者有權向包括消費者協(xié)會在內的機構進行投訴,或者向相應的市場監(jiān)督或酒店管理行政部門投訴或舉報,這種價格行為還可能因違反《價格法》以及《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guī)定》等行政法律法規(guī)而受到行政處罰。

  租借車輛慎駕駛

  節(jié)假日期間,異地旅行、長途探親的人不在少數,租賃、借用車輛現象常見。因租賃、借用等情形,導致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較為常見。如果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于涉及較多主體,責任應由誰承擔呢?

  以租賃車輛為例,A某購買車輛后就交給租車行進行出租。2023年3月,B某與租車行簽訂租車合同,約定B某租賃A某車輛,B某租車后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并與甲某駕駛的車輛相互碰撞發(fā)生事故且駕駛員逃逸。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責任由肇事逃逸方承擔全部責任,甲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各方因賠償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甲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A某、B某、租車行賠償其各項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A某、租車行系案涉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具有對承租人駕駛資格、駕駛的違章情況、事故情況等進行風險審查的義務。但在B某租賃車輛時,租車行只要求B某提供電子版的駕駛證,并未對B某的駕駛證原件進行核對就將車輛出租,A某、租車行作為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對此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租車行出租車輛給B某使用后,B某對該車輛未盡到管理義務,導致他人駕駛該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在駕駛員逃逸無法確定是誰的情況下,B某作為租賃車輛使用人依法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結合B某、A某、租車行的過錯大小,最終判決扣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損失后,剩余損失由B某承擔70%的責任,A某、租車行共同承擔30%的責任。

  租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相應的賠償責任”是以過錯為前提的,那么何種情形可以被認定為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主要有四種情形,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及其他情形。

  節(jié)假日期間,走親訪友、旅游踏青等出行活動大大提高了機動車使用的頻率,交通事故發(fā)生的風險也隨之上升。出租人、出借人在對外出租、出借車輛時,應當做到基本的審查和注意義務,例如確保車輛不存在缺陷,出租人、出借人具備駕駛資格及不存在妨礙安全駕駛的情形等,避免自身出現過錯,否則存在承擔相應交通事故責任的風險。承租人、借用人也應當予以配合,安全租借,謹慎駕駛。

  本版文/楊惠(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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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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